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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运机4号”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及其评析
作者姓名:蔡福军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摘    要:1991年12月10日原告惠安县港墘海运社与被告吴海鸣订立一份《船只租赁一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墘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墘海运社60,000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墘海运社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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