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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引用本文:刘净.我国应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J].江淮法治,2002(3).
作者姓名:刘净
摘    要:沉默权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享有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一般说来,沉默权应包含三层含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权拒绝陈述;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该公约。此外,1985年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第七条也规定了沉默权。沉默权充分地保障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但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侦查的难度和诉讼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打击犯罪不力。尤其是近年来,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猖獗,使各国倾向于不完全适用沉默权,即有限制地适用沉默权。那么,目前我国究竟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呢?本期“百家争鸣”栏目编发了两位司法工作者的文章,就此展开讨论,以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视角,引发大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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