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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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郭雳.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J].法学,2019(8):148-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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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郭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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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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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本文也是作者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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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由证券监管者主导建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积极股东出现,并获得一系列法定授权,是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版图中不可忽视的新现象。这种特殊的股东积极主义有其理论与现实合理性,并有望伴随着《证券法》的修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各种约束条件而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适当匹配行权议题与手段,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化其股东积极主义探索的关键。监管者在助推这类新型股东积极主义的同时,应当对其所难以触及领域的替代性市场机制保持开放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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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股东积极主义 投资者保护机构 投服中心 公司治理 《证券法》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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