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比较与中国选择——《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的解释基础与方向探究 |
| |
作者姓名: | 巩固 |
| |
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 |
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生态环境监管权关系研究”(19BFX17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 |
摘 要: | 生态损害赔偿有私法和公法两种模式。前者通过扩张侵权规则救济生态损害,包括扩张责任规则的“恢复原状”、创设民事权利的“私法环境权”和创建新型制度的“特殊赔偿”。后者通过确立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监管责任制度来填补环境损害,包括扩展监管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和作为其辅助的补充性执法机制。私法模式是环境法缺失时的过渡性产物,在环境监管体系普遍建立的背景下仅为公法模式的有限补充。欧陆国家多为公法模式,美国亦然,法国特例缺乏实践检验,须辩证认识。我国存在发展公法模式的良好基础和条件,应充分利用。我国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应以此为背景进行解释,定位于作为公法模式制度基础的公法规范。
|
关 键 词: | 生态损害赔偿 民法典条款 私法模式 公法模式 解释基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