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重复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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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周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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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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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202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研究”(22YJC820053);;2018年度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学科共建项目“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风险评估与防控的实证研究”(GD18XFX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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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与司法审查中的不可撤销性,在前后两个案件中,产生了规范性文件重复审查的问题。与行政行为的一事不再理不同,在既判力客观范围限缩模式下,规范性文件重复审查的构成存在结构性障碍,但以争点效为核心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模式可以补足重复审查的构成基础。争点效适用的均衡性、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裁量性,是重复审查认定的逻辑前提;当事人、基础事实与审查范围的同一性,是重复审查认定的标准内容;在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再次提起的诉讼中,或者案件进入再次程序的,以及在后诉案件中确实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认定理由或裁判依据,进而影响到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法院应该重新审查规范性文件,构成重复审查禁止的例外情形。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审查异化情形,需要明确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证条款的适用条件,并进一步完善同案同判约束机制,以限定重复审查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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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规范性文件 重复审查 构成基础 认定规则 异化 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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