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中,我国法院对涉案商品或服务类似性的判断有所差异。这是因为互联网+服务是传统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互融合的产物,互联网+服务的开展必须以软件类商品为载体,以电信通讯等服务为依托,这种复合性特征对判断涉案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造成了困扰。同时在实体空间与网络空间的双重竞争场域下,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完全遵循一类一申请的商标注册原则也存在一定弊端。美国商标实践能够对我国互联网+环境下商品或服务类似性的判断提供参考和借鉴。在互联网+商标侵权认定中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首先应当强化商标实际使用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对涉案商品或服务要素之间的相似性或关联性进行对比分析,并以消费者认知为核心,以混淆可能性为最终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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