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系规则适用与权利实现之基础。买卖合同及原合同实现,并无责任财产增加及优先受偿权,不应认定为担保契约。代物清偿因其要物性传统而与买卖型担保性质相悖,要物性之改造亦无必要。处分行为说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与之后的买卖合同性质认定并不一致,其法律关系亦未较契约说更优。此种情形下,买卖合同本身应为当事人意欲之目标。当事人得依自治原则,就包含买卖合同在内的债法制度悉心安排,达致与担保契约相同的功效。当事人利益平衡之理由,忽视了债法领域中约定应优于法定的基本规则,债权人亦不因此而享有选择权。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应类似于违约金等约定条款,较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优先适用。原合同既为买卖合同原因与条件,二契约之结合,构成单向合同联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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