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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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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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上应限缩解释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公权力运行秩序和社会公众生活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两个维度,法治环境下两者最终的指向具有一致性,因而扰乱其中任何一种秩序都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体现。社会恐慌现实化是本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核心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将损害行政区域和国家机关形象的行为评价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将虚假信息传播广度作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依据,都是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认定标准的把握存在偏差的体现,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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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现实空间 误区 |
Analysis on the Criteria for Seriously Disturbing Social Order in the Crime of Fabricating and Deliberately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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