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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ISG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可预见要求
引用本文:刘瑛.论CISG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可预见要求[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24(2):59-65.
作者姓名:刘瑛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WTO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基金项目:教育部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武汉大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
摘    要:按照CISG规则,可预见作为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可预见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在预见性判断上则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实践中通常具体化为实际认识和推定认识。实际认识以个案中的信息披露为依据;推定认识则相对复杂,会受到违约方的商业经验、对受损害方的商业活动的了解、对货物的了解和贸易惯例等因素的影响。可预见的对象包括损失类别和损失程度,而所有的预见一般应以缔约时间为准,对缔约后修改的合同或长期合同,则以修改时间或具体交易的订立时间为准。

关 键 词:CISG  损害赔偿  可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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