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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引用本文:张淮宾,程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不应定为挪用资金罪[J].中国检察官,2001(3):43-44.
作者姓名:张淮宾  程祥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淮宾),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程祥)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第5号批复文件(下称高法批复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94号请示作了如下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批复与刑法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一致。 一、“从事公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关 键 词: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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