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只有被告人供述”案件司法证明的谬误与厘清
作者姓名:储陈城  刘睿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2018年度安徽省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强国战略’下互联网法治化治理问题研究”(AHSKQ2018D05);2018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保护网络产业发展的司法政策研究”(GJ2018D61);安徽法治与社会安全研究中心2018年度公开招标课题“类型化新型网络犯罪防治的比较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之目的,在于改善司法机关依赖口供定罪的现状,从而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但是实践中不仅存在仅凭口供定罪的情形,还存在通过异化口供形式或者形式化口供补强,以规避第55条约束的现象。异化的口供形式,本质上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形成虚假印证。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当对第55条进行实质解释,既不能通过异化口供来定案,也不能进行形式化口供补强,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换言之,应当不断降低口供在司法证明中的证明力,积极寻找其他客观性证据,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从而达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才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合理适用。

关 键 词:被告人供述  印证  口供补强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