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旨在要求安保义务人对其创造、提升或承担的风险负责。根据义务来源的不同,其区分为危险源保护型与法益保护型安保义务。在涉及第三人行为时,前者通常限于预防第三人过失侵权;后者则包括预防第三人故意侵权。第三人过错侵权,而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的,就其责任承担应依据义务保护范围确定。当损害落入相应安保义务保护范围内的,安保义务人应承担自己责任。其余情形则可能适用补充责任。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补充责任,旨在弥补安保义务的预防不足,以强化侵权法预防功能,并兼顾赔偿功能。其通过缓和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对被侵权人予以救济。就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缓和而言,补充责任适用于机会丧失或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形;就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缓和而言,补充责任适用于义务保护范围不易确定或超越保护范围的情形。此外,安保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须受到义务保护范围与义务预防目的的双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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