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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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伟.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J].内蒙古检察,2006(1):3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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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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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牙克石市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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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从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本身存在着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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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缓刑考验期 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 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 修改 犯罪分子 《刑法》 基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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