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退查制度的完善 |
| |
引用本文: | 叶青,王强.我国刑事诉讼中退查制度的完善[J].法学,1993(4). |
| |
作者姓名: | 叶青 王强 |
| |
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学院
(叶青),江苏省公安厅(王强) |
| |
摘 要: | 关于退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99条,第108条,第123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7条等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些立法规定尚有不少的缺陷,致使具体执行中意见分歧较大,并且较难切实贯彻。分析现行退查制度的主要缺陷有: 1.缺乏具体的退查条件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退查,退查的具体条件是什么,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把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的退查条件规定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均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退查,刑诉法只笼统地规定为:“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