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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快播案”相关问题的刑事法理评析
引用本文:毛玲玲.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快播案”相关问题的刑事法理评析[J].新法规月刊,2016(2):68-76.
作者姓名:毛玲玲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摘    要:传播淫秽物品罪罪状中的“传播”,是指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不是具体、单一的动作,如果行为符合实现信息分享(共享)这一“传播”的核心语义,仍在本义范围之内。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是行为要件的主观要素内容,是“中立”的网络业务经营活动与构罪的“传播”行为区分的依据。不作为犯罪理论不能为“快播案”控罪提供理论支撑。以不作为犯罪理论作入罪分析,其逻辑路径会陷入“不作为义务来源问题”的泥淖。“技术中立”论断与“构成犯罪”结论不存在排他关系。“技术中立”论断是成立的,但当技术附加了对象、目的等条件时,技术的“中立性”将不再保持。所谓“技术中立的帮助行为”,在现行理论和立法下完全可以成为共同犯罪行为,或者已经通过立法分则化为实行行为。另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判断应以“规范”为依据,规范的变更只能以修法方式进行,而不能寻求个案突破。

关 键 词:快播案  传播行为  技术中立  不作为犯罪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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