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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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蔡颖.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5):6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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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蔡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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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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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有因型敲诈勒索,是指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并强索财物的行为。有因型敲诈勒索并不全都成立敲诈勒索罪。现有观点主要以权利行使为依据排除部分情形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是,即使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实现权利,其恐吓行为仍具有强制性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难以据此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应将视角由行为人权利转向被害人过错。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场合,尽管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受被害人过错的影响而降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也随之降低。在没有必要发动裁判规范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排除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类型和行为具有相当性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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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敲诈勒索罪 权利行使 被害人过错 裁判规范发动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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