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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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林俊盛.浅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广东法学,2005(3):7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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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林俊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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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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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是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问题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本条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为叙述简便,笔者对这些案件当事人名称作了隐化,并删除了其他无关本题的情节和争点,旨在突出问题,就事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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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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