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补偿.对于立法行为,统治行为以及部分非犯罪原因造成的司法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特定情形下,根据“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赔偿立法应以直接受害人为第一赔偿请求权人,依次排列,并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机关(包括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为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遇有行政复议及接连司法侵权的情形,应区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式上,应以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为主要赔偿方式;赔偿范围上以直接损失为原则;赔偿费用应由各级政府预算单列.赔偿程序上采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短时效及原告负“初步证明责任”等方式都有利于迅速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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