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
| |
作者姓名: | 江云聪 林志标 |
| |
作者单位: |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江云聪),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林志标) |
| |
摘 要: |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穴二雪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规定既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社会公共治安状况的关注,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刑法功能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不包括转化型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包括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包括转化型抢劫…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