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问题的提出:原告之女于1998年8月23日入住上海银河宾馆,下午即被犯罪分子(已于1999年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劫走。次月,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被抢劫财物28300元,丧葬费231793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95967元,对原告之女生前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要求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000年6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女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其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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