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一、案情简介2002年4月1日,原告海南兆乘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兆乘公司)与被告海南国营保国农场(简称保国农场)签订一份《毛公山旅游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组建海南毛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由原有的毛公山旅游服务中心与兆乘公司合作经营;(2)公司总经理由农场党委聘请李雪梅(为兆乘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3)双方之受益,以保国毛公山旅游业近几年年均收入30万元作为基础,合作第一年以26万元,第二年以28万元。第三年30万元,后三年每年按35万元从总收入中支付给农场,其余按五五分成;(4)合作期限6年(2002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约定组建的“海南毛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但双方合作并无纠纷。2003年5月15日,保国农场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兆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自公告之日起15天内前来保国农场商量事宜,“逾期解除协议”。20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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