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某应“重罪吸收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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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海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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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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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刘于此案的定性,我同意第一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属于牵连犯。应采用吸收原则。根据1993年8月3日通过并于同年9日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和刑法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损坏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重罪吸收轻罪,应定罪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分析此案,我从以下角度入手:1.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1.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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