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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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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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陈××早年系贵州工学院职工,退职后,从事个体电器修配。1975年至1977年间,陈率二名学徒参加茶店农机厂,用其原从事个体电器修配时留有的生产资料继续经营,工资由经营所得扣出农机厂提成后计件发放。1977年,陈又将在农机厂期间增购的及原有的生产资料带至贵阳市市西路租用一处临街铺房营业,增收了一名徒工,并以上交管理费(包括应纳税款)形式挂靠到大南水电装修队,更名为“大南水电装修队电修门市部”。其间,徐××于1980年年底来贵阳投奔陈××做工,按劳取酬。1981年底,陈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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