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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主体的看法
引用本文:郑幸福.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主体的看法[J].法学,1990(9).
作者姓名:郑幸福
摘    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但它不同于其他民事赔偿。实践中对如何确认这类纠纷中的赔偿主体意见不一。笔者就此谈些看法,求教于同仁。一、“合法排污”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排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照环保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企业的排污设施、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另一种则未作申报登记偷偷排放,不缴纳任何排污费。前者被国家认可,有人称之“合法排污”;后者不被国家认可,有人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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