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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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戴中祥. 关于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思考[J]. 中国司法, 2005, 0(5): 3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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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戴中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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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湖北,武汉,430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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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湖北省教育厅高校社科“十五”规划第三批项目——我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与人权保障问题研究(2004y010)成果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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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内涵(一)有关国家、地区、国际公约、文件关于律师执业豁免权内涵的规定:对于律师执业豁免权,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考察有关国家关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具体规定,从中找出其共同的带有规律性的内容,有助于对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科学规制。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件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①”但有关法律又规定:“任何人如果恶意地否定宪法或法律的强制效力,或者直接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均应受到处罚。”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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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律师执业 豁免权 《刑事诉讼法》 诉讼文书 法庭 规律性 当事人 刑法典 卢森堡 法律 提交 发言 宪法 国家 规制 效力 恶意 处罚 法院 侮辱 |
Reflection on the Immunity of the Legal Practice of Lawyers in Ch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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