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新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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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当今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新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被我国大多数学者论证为我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根据,许多学者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作了广泛的探讨。一些法院也以该条为法律依据,审理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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