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转嫁给单位 |
| |
引用本文: | 谭宝三.婚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转嫁给单位[J].中国民政,2003(4):36. |
| |
作者姓名: | 谭宝三 |
| |
作者单位: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
| |
摘 要: |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要求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介绍信),否则不予办理。婚姻登记机关之所以这样要求,是源于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