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的案件不应以撤诉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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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刚 翟国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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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吴刚),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翟国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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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后,原告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必须继续诉讼程序,直至以民事调解或判决方式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依此方式结案,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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