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案件的刑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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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左袖阳.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案件的刑法定性[J].环球法律评论,2023(1):4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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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左袖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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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治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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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作者参与的201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网信技术创新背景下新型侵财犯罪刑法适用困境的实证考察与破解路径研究”(19BFX099)的研究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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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不同于正规的期货交易,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案件不以标的的未来交付为目的,行为人实际上与交易参与人形成对赌关系,交易资金闭环流动,交易结果与真实市场不存在任何关联。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虚拟期货交易案件可分为“二元期权”模式和价格差模式两类。对于“二元期权”模式案件,司法上多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对于价格差模式案件,尽管司法上基本形成了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的惯性,但这一定性并不能准确包摄此类案件的行为本质。期货交易与赌博的本质区别在于,期货交易与真实的标的资产具有相关性,期货交易具有风险规避和价格发现功能,而赌博除了制造风险供人投机外,不具有经济功能。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案件的定性,应回归其行为本质。应当以是否存在操纵交易涨跌行为作为核心标准,拒绝出金等作为辅助标准判断虚拟期货交易平台案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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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虚拟期货交易 开设赌场罪 非法经营罪 非法占有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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