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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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红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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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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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从该条法条性质及文义规定看,携带凶器抢夺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携带了凶器。[基本案情]2010年4月至6月间,赵某某、鲍某某分别在河北省文安县和天津市静海县多次实施抢夺行为,每次抢夺均由鲍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目标时,鲍某某即停下摩托车,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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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携带凶器抢夺 抢夺行为 行为人 被害人 抢劫罪 刑法 摩托车 抢夺罪 定罪处罚 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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