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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
引用本文:李翔,黄京平. 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4, 17(6): 24-29
作者姓名:李翔  黄京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872,北京,100872
基金项目:本文是黄京平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它具有可罚性,从实然的角度看,诉讼欺诈行为和诈骗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以诈骗罪论处该行为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会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和破坏。但是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以诈骗罪论处不足以全面和准确评价之,因此,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行为是目前司法站在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立场上的无奈选择,是两害权衡取其轻的结果。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上的犯罪化来彻底解决。

关 键 词:诉讼欺诈  诈骗  可罚性  司法认定  立法完善
修稿时间:2004-09-07

On Punish - ability of Proceeding Fraud and its Legislative Perfection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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