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应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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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韩振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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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安徽分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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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原告:浙江省永嘉县黄田矿山机电二厂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化工厂案由:铅封购销合同纠纷1984年12月初,原告函邮一式二份已盖过公章和签过字的铅封订货合同书给被告,同月5日被告经办人在填写铅封订货合同时,未看清合同中的数量单位是“千粒”就信笔填写了10×6铅封2000,同时也没有填写收货日期。经盖章签字后将二份合同寄给原告。原告在同年12月27日给被告发了第一批货350千粒,同时函告,第一批货已发出,其余货分批生产发货,准备在1985年1月中旬全部交清。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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