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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
引用本文: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5(4):70-74.
作者姓名:常纪文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北京
摘    要:按照传统的法学观点,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但是,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存在共损共荣的关系。承认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维护其他物种在自然法则面前的平衡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的最好方法是承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条、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现实的环境立法七个方面对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证。

关 键 词:环境法  调整对象  社会关系  生态关系  内在价值  外在价值
修稿时间:2002年6月25日

Reconisdering the Regulating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Law--On the Traditional View that"Law Regulates Only Social Relations"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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