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关于《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性质,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法律效果说之争。保安处分说与独立法律效果说均有不合理之处,刑罚说也有牵强附会之嫌。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预防“与法秩序不具有相容性”的物为主要目的,报应事实上为附随目的,但又具有“否定评价的施加必须附随于成立犯罪的行为”这一刑罚属性,应当将其性质认定为具有刑罚特征的“刑罚性后果”,即在对“刑罚”做侧重特性而非名目的理解基础上,采刑罚性后果说。基于此说,可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制解释为“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通过犯罪关联程度与罪刑均衡的阶层判断指标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认定,同时还应当对“本人”的含义作出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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