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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伪劣商品犯罪《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适用——兼与王名湖同志商榷
引用本文:李恩民.惩治伪劣商品犯罪《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适用——兼与王名湖同志商榷[J].法学,1995(5).
作者姓名:李恩民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
摘    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而且影响到对该类犯罪案件的处理。读了王名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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