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科技理性的纯粹化催生了生态风险的社会化,内生于此的风险预防原则因具有突破传统意义上“生态环境无损害则无救济”思维范式的价值功用而在环境司法中获得充分的适用空间,其内在价值主要体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视域下对救济性环境司法的“补充功能”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视角下对行政权在环境风险规制中主导地位的“督促功能”。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裁判中适用虽已初具共识,但仍面临作为适用依据的体系性法律规则缺失、作为核心要素的“重大风险”的认定存在困境以及作为适用场域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单轨制”运行特征等三重困境。为进一步发挥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中的作用,需要以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预防原则为接口,塑造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典中的文本表达方式;以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中适用的核心要素——“重大风险”为概念起点,完善“重大风险”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以确保司法权的谦抑性为前提,拓展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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