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采矿权物权设置的失误——对《物权法》第123条的剖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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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康纪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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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娄底,4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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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采矿权是一系列行为和财产的集合体,却被《物权法》第123条纳入用益物权,这与一物一权、主体平等、公示公信等物权原则相违背。而且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耗竭,不能返回矿产资源本体,这与旨在用益而不是处分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有本质区别。碍于国有矿产资源不能流通而让众多开采者同时使用同一客体,并在使用完后收取固定租金,这是公共资源流失和浪费的暗道。在矿产资源与矿产品之间,独立于并先于采矿权设立矿产所有权,是防止“公地悲剧”的闸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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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采矿权 矿产权 用益物权 所有 |
文章编号: | 1008-8628(2008)01-0048-04 |
修稿时间: | 2007-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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