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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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何黎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J].法治研究,2006(9):6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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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何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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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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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际,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众望所归地建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对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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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司法》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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