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2002年4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有人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感到困惑,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是事故也予赔偿的情形。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此,很多人不理解:什么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此项规定是否与《条例》相冲突?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如何把握《条例》和《通知》的精神,有效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营造和谐健康的医患关系?为此,有必要就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进行法理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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