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检察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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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危欢,秦华,王莉.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检察实践[J].中国检察官,2022(22):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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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危欢 秦华 王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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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2.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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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因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办案中,要注重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优势,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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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倾倒危险废物 惩罚性赔偿 侵权企业 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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