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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员会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姓名:汪永源
摘    要:七届全国人大十一次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于199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住质、任务、组织机构设置、经费以及隶属关系等若干法律问题,分述如下:一、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我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现行的居委会组织法是对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人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以及下设的各种委员会管理社会事务,办理公共福利和其他事业,解决生活、学习、文娱、体育、卫生和社会区域服务事业等方面的问题,保护和改善本区域的环境;广泛宣传遵纪守法,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协助政府,与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作斗争;排解人民内部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加强对劣迹青年的帮教,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一句话,居民委员会担负着宪法和法律及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指定任务.它既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也不同国家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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