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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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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