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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守自盗应以盗窃罪论处
引用本文:张琳珊,何唐新.监守自盗应以盗窃罪论处[J].现代法学,1986(1).
作者姓名:张琳珊  何唐新
摘    要:<正> 随着形势的变化,监守自盗以贪污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某些弊端。并且,这一观点在理论上也值得探讨。我们主张监守自监以盗窃罪论处较为恰当。监守自监以贪污罪论处这个观点,在我国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定型化、习惯化。它渊源于一九五二年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是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的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它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尤其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颁布,已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方面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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