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从新闻的内在属性看,报道失实的深层次原因正是处理新闻失实的法律规则得以构建的基础。新闻真实既不同于客观真实也不同于法律真实,其标准应当较后两者为低。新闻工作者应当尽量使新闻逐渐接近客观真实。新闻“严重失实”责任的主体应是广义出版者,即法律对报刊、图书等出版机构的要求应同时适用于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于技术上的限制,在新闻名誉侵权诉讼中对广播、电视等开设的直播节目以及作为新兴媒体的网络应适当降低其审核(注意)义务,努力实现新闻报道失实中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在认定新闻报道失实侵权责任要件中的“失实”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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