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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作者姓名:裴莹硕(审判长)  朱海年(审判员)  宫邦友(代理审判员)  安杨(书记员)
摘    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 键 词:最高人民法院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案  抚宁县  资产经营  秦皇岛  借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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