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如何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开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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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徐承业. 谈如何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开示工作[J].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3, 0(4): 5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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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徐承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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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江苏,洪泽,22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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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4月22日颁布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并将此条款安排在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中。首次以司法解释这种准立法的形式,确立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以实行证据开示。但是,该条款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可避免地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具有随意性,因此在具体操作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的规定。本文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证据开示的时间、内容、主体、地点、程序等方面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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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案件 证据开示工作 犯罪构成 开示地点 开示程序 |
文章编号: | 1006-1509-(2003)04-0051-01 |
How to carry out evidence presenting in juvenile criminal ca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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