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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混淆的几种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摘    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十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但常常被错误地当成具体行政行为:一、行政主体所作的鉴定结论行为行政主体依法自己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某一物质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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