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能否以自首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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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罪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了该选择性罪名中另一罪名的罪行,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如,司法机关掌握了制造、买卖枪支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了运输、邮寄枪支的罪行;司法机关掌握了运输毒品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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