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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用本文:吕彦.应当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现代法学,1988(5).
作者姓名:吕彦
摘    要:<正>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生产力高度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派人权理论相结合的产物。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口集中,科技发达,窃听器、录音机、录像机、远距离照像机被广泛使用,新闻出版业蓬勃兴起,这些都给侵犯公民人格权进一步创造了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逐渐抛弃了民事赔偿只限于财产损失的传统原则,从立法到审判实践都程度不同地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年来在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斥非财产损失可以用财产赔偿的作法。社会生活的变迁促进了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变迁。可以断言,在加强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形成世界潮流。我国应否实行精神损害财产赔偿制度,目前对此尚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这项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主要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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