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的明确性提出要求,以确定性作为其核心内涵。这一要求作为法院系统应对鉴定意见可靠性审查的策略,未能摆脱“以鉴代审”的思维痕迹,反映出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审查适用的困境。确定性鉴定意见表述方式与科学理念、技术实践相悖,其表述形式上的确定性并不能消除实质的不确定性,而且表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认知偏差;从规则施行初步效果考察,非但不能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和无争议,而且为法院系统增加了新的困难和风险。既往实践表明,仅仅停留于程序建构并不能充分解决鉴定意见审查的实质问题。要真正实现从鉴定意见到事实认定的平稳过渡,弥合从科学认知到法律认知的鸿沟,须打破鉴定系统和法院系统“自说自话”的局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适用思维模式和鉴定意见生成方式并行改进,进而达成鉴定意见科学性与明确性的协同。
|